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女,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路××号。
法定代理人:严××,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路××号,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市××区××路××号,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路××号。
原告黄××诉被告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定代理人严××、委托代理人陈凤仪、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母亲严××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9年×月×日生育原告。2007年6月,因两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母亲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未能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是亲生父女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教育、学习费用58509元;四、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27.94元。
被告黄×辩称,同意确认与原告的亲子关系。对于抚养费,被告一直支付到2011年12月23日,从2012年1月开始就没有给了。从2015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有意见,只同意按照分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原告的教育、学习费和医疗费均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每月的抚养费中。
经审理查明:严××与被告黄×于1996年认识,于1999年×月×日生育原告。2007年6月×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协商后分手,并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原告由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析明非婚生子女需进行亲子鉴定予以证实双方的亲子关系,原告同意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口头认可其与原告的亲子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亲子关系;2、分居协议,证实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1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从分居之日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3、教育学习费单据,证实原告的学习、教育费用;4、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作为父亲也应承担该费用;5、学生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告是广州市××学样的学生;6、照片,证实被告有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不同意支付;对证据5、6没有意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一栏填有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由于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应具有非婚生父女关系,故本院予以推定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权利。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无法证实其一直有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7年7月到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合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在广州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广州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至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已包括学习、生活、医疗费用,故其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教育、学习及医疗费用依法无据,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推定确认原告黄××与黄×为非婚生父女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一次性向原告黄××给付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合共90000元。
三、自2015年1月起,被告黄×每月向原告黄××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黄××大学毕业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一五年三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