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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
来源:陈凤仪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6
浏览量:4052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

原告:章某,男,汉族,197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

被告兼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兼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女,汉族,197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仪,被告李某、李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日,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沿广州市白云区××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村七队路段时越过路中实线驶至北侧路面,遇章某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段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章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负主要责任,章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转往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膝关节激烈运动,出院依约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1人。

四、医疗费:被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共26180.7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618.79元。

五、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每天80元计算,为424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23天可行,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

七、营养费: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20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4]临鉴字第L××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做鉴定时并未完全治愈,因此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且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考虑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同是,只要受害人治疗终结就能够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采信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年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20×10%)。

原告提交了原告大女儿章某文的病历及加盖了广州市脑科医院诊疗专用章的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书记载:患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门诊治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大女儿章某文1997××××日出生,目前18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章某文的病历及疾病诊疗证明书,原告主张章某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父亲章某盛,1939××××日出生,事发时75岁,计算5年;母亲牛某,1950××××日出生,事发时64岁,计算16年,章某盛与年某生育4子女;女儿章某文,抚养20年;女儿章某兰,1999××××日出生,事发时156个月,计算26个月;儿子章某加,2007××××日出生,事发时71个月,计算1011个月,24105.6×5×10%÷4+24105.6×16×10%÷424105.6×20×10%÷2+24105.69×2+6/12×10%÷2+24105.6×7+1/12×10%÷248311.6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13509.04元。

九、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完税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人员年收入49490/年的标准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日,共52天)计算,为7050.63元。

十、伤残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十二、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元。

十三、赔偿责任主体: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购买交强险。李某的父母分别是李某某、颜某某,两人于200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李某由李某某携带抚养。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094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护理费4240元;4、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44278.24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8、伤残鉴定费7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5691.5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35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由于李某在事发时尚未成年,李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颜某某应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060.4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直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即李某、李某某应赔偿上述损失的70%115542.32元,颜某某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主张按照80%的比例、李某主张按照60%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某、李某某赔偿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42.32元。

二、颜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2元,由章某负担946元,由李某、李某某负担1306元(章某已预交2252元,由李某、李某某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章某直接支付受理费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0一五年六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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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凤仪
  • 执业律所:
    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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