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仪律师亲办案例
白云区公路货物运输纠纷
来源:陈凤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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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汉族,1982年3月××日出生,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个七物流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73年4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七个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个七公司)、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七个七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匡某罗×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罗×为案外人匡某运输32件货物,起始站为长沙,到达站为广州,货物名称为纸箱,包装为纸,运费为64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罗×接受委托后,于当日转委托给杨××进行运输,并由罗×出具发货清单交由杨××签字。在该发货清单右上方写有“②5月24号陈××32件现付”字样,下方印有“特别告示”,内容为以上货物已全部上车,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损坏、丢失、车损事故等一切意外事故,都由司机或车主负责,并照价赔偿。车辆到达广州后,涉案货物丢失,罗×称丢失的货物系中国名茶,价值为147600元,并就涉案货物的赔偿问题多次与杨××进行协商,但一直得不到解决,遂酿成纠纷。

另查,杨××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认其于2014年5月24日在罗×处承运的一票货物共32件遗失。

又查,2014年8月11日,罗×联同袁××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司机杨××驾驶湘j175××于2014年5月24日在运输途中丢失我华同货物中国名茶32件价值14700元尚未赔偿,于2014年8月11日将湘j175××车押放在华同。”

再查,杨××将车牌号为湘j17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七个七公司名下,且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营运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罗×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七个七公司共同赔偿罗×货物损失14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杨××运输,双方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应确认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杨×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到约定的地点,现由于杨×的违约行为给罗×造成了损失,杨×理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是中国名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罗×应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法院不认定罗×托运的是中国名茶,但考虑到罗×的损失确因承运期间发生,因此根据杨×提交的由罗×联同袁某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货物价值,认定杨×应赔偿给罗×的货物损失为14700元。罗×认为上述金额系笔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杨×与七个七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七个七公司对杨×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货物损失14700元,不足清偿部分由七个七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6元,由罗×负担1465元,杨×负担161元。

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杨×、七个七公司丢失的32件货物系中国名茶,价值147000元。(一)罗×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长沙县金井茶厂产品送货单、货主匡某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两个证人的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委托运输的32箱货物是中国名茶,价值147000元。(二)证人刘某、胡某依罗×的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收取该32箱货物时,货主匡某告知里面装的是比较贵重的茶叶,外包装纸箱注明也是“中国名茶”,没有开箱验货;胡某装货期间,杨×的另一名司机在场,也没有提义异议或要求验货。(三)2014年8月11日罗×和广州××物流的负责人袁某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是为了说明之所以罗×某扣押杨×驾驶的湘J175××车辆,其原因是杨×对丢失的32件货物未予赔偿。但其中的“价值14700元”明显系笔误,应更正为“价值147000元”,也有2014年11月20日罗×和袁某重新作出的情况说明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和七个七公司向罗×赔偿147000元 。

被上诉人杨×、七个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罗×和袁某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居留权和袁某出具的证明中“价值14700元”明显系笔误,应更正为“价值147000元”.被上诉人杨×、七个七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014年8月11日的情况说明是袁某和罗×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并非笔误;现在这个情况说明是罗×一方为了诉讼单方改变的陈述,不应采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系2014年11月20日罗×及其员工袁某事后重新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实该二人于2014年8月11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价值14700元”系笔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七个七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杨×所丢失的32箱运输货物的品名及价值。罗×主张所丢失的32箱沾涉案货物是货主匡某所托运的价值147000元的中国名茶,并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4日××物流向货主匡某出具的货物运输凭证、司机杨×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其中货物运输凭证载明“收货人陈某、货物名称纸箱、件数32、包装纸,运费640元现付”;发货清单载明“陈某、32件、现付”等字样。2、××物流的员工刘某、胡某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陈述收取该32箱货物时,货主匡某告知了里面装的是茶叶,外包装纸箱也注明是中国名茶,没有开箱验货,杨×的另一名司机在场,也没 有提出异议或要求验货。3、杨×出具的货物遗失证明,证明杨×确认丢失了32件货物。4、长沙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27日罗×某到该派出所自述,2014年5月24日该公司从长沙至广州的由司机杨×驾驶的湘J175××的挂车被盗了32件货物(包装标明中国名茶)。5、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了石井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6、2014年4月13日的货物运输凭证(其中注明货物为中国名茶)、发货清单,证明之前双方曾有过类似的业务合作,其中的运输货物为中国名茶。7、2014年5月21日长沙县金井茶厂向货主匡某出售茶叶的产品送货单二份,其中金茶1958一箱(10斤一箱),按30000元每箱计算价值30000元;毛尖10箱(10斤一箱),按4200元每箱计算价值42000元;特级绿茶21箱(40斤一箱),按3600元每箱计算价值75600元,以上合共147000元;其上加盖了该厂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审查后认为,综观罗×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仅能证明讼争的32箱货物系纸箱包装,纸箱上标明了中国名茶,但不足以证明纸箱内货物的品名和价值,故本院不予采纳。而罗×提供的证据7虽然加盖了长沙县金井茶厂的发票专用章,但其内容并非发票而是送货单,也缺乏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和真实发票等有效书证佐证,不足以证实该交易的真实性;即使该交易属实,证人刘某、胡某作证陈述收货时并未对涉案货物开箱查验,亦不足以证实上述购买商品与所托运丢失的涉案货物具有同一性。罗×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罗×和袁某于2014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14700元系笔误,因该份证据系罗×和其员工袁某事后单方书写制作,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杨×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罗×联同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讼争货物价值为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石××

代理审判员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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