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光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光市××××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日被逮捕,同年11月××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佑候审。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辩护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日,被告人伍××在本市白云区××路××号中国××银行××支行内银行××支行内,持李××卡号为62××××××××××××3的信用卡在ATM柜员机处操作,将该卡中的人民币9000元转入伍××卡号为62××××××××××××66的账户中。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伍××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日,被告人伍××到本市白云区××路××号中国××银行××支行内业理业务时,发现李××遗留在ATM柜员机上的卡号为62××××××××××××3的信用卡,遂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操作,将该卡中的人民币9000元转入伍××卡号为62××××××××××××66的账户中。2014年10月××日,伍××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伍××已退赔了李××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伍××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伍××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伍××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二O一五年六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