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年2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永福购物中心宿舍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只是帮助他人贩卖,涉案毒品较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白云区嘉禾永福购物中心宿舍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林某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的毒品、手机、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5号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对被告人李××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 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
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王××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