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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凤仪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0
浏览量:771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市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1、石X立即返还车牌号为湘XXXXXX、湘XXXXX挂的大货车;2、石X赔偿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5月X日,石X委托XX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从长沙运送至石X在广州白云区石井XX货运市场内由其经营的XX货运服务部档口。XX物流公司的司机李X驾驶XX物流公司所有的湘XXXXXX、湘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次日将货物送到后,石X发现丢失了30箱。石X要求XX物流公司对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但双方对货物的种类和价值争议较大,协商未果,于是石X将上述车辆扣押在石X所在的石井XX货运市场内。20145月X日18时,XX物流公司司机李XX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XX派出所报警。20146月X日,李XX接受XX派出所询问,称“我的货车已经被石X扣押在他的档口里面,我的货车的一个前轮被人卸下来了”。20148月X日,XX物流公司再次找石X协商,石X向其出具《证明》,载明“因司机李XX驾驶的湘XXXXXX于20145月X号在运输途中丢失我的货物30件价值14000元尚未赔偿,于20148月X日将湘XXXXXX车押放我处”。同时,XX物流公司向石井XX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45月X日至20148月X日停车费4800元。庭审中,石X表示不同意XX物流公司将上述车辆开走,称其准备向铁路法院申请查封车辆,且认为是XX物流公司主动将车辆抵押给石X的。XX物流公司示示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为车辆扣押在货运市场的停车费和停运期间司机李XX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注册登记资料、货物运输凭证、报警回执、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款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XX物流公司与石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XX物流有限公司将石X货物丢失,石X应依据运输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湘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属于石X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也与石X所主张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石X无权留置上述车辆。至于石X主张XX物流有限公司属自愿将车辆抵押的问题,上述车辆为货运车辆,停运必然造成较大损失,且事发时XX物流公司司机即报警,之后又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石X在诉讼中也表示不同意XX物流公司将车辆取走。据此,综合上述情况,石X主张XX物流公司自愿抵押车辆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物流公司诉请石X返还所扣车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45月X日至20148月X日的停车费4800元,属石X扣押XX物流公司车辆导致的直接损失并有票据证实,石X应予赔偿。至于其他停车费扣失,XX物流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XX物流公司要求石X赔偿因停运造成司机李XX的工资扣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石X向XX物流公司返还湘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石X赔偿XX物流公司停车费损失4800元;三、驳回XX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石X负担。

判后,石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司机李XX与XX物流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李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石X从20145月X日起扣押涉案车辆,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是XX物流公司的司机李XX押在石X处的,并非石X扣押。XX物流公司直到20148月X日才提出开走车辆。因此,即使认定石X有扣车行为,也应从20148月X日开始计算。三、双方在货运合同中约定,货物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损坏、丢失等一切意外事故,都由司机或车主负责,并照价赔偿。XX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石X货物丢失,石X对此享有赔偿请求权。为此,石X对涉案运输车辆享有留置权。原审认定石X对涉案车辆没有留置权,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石X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XX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物流公司答辩称:XX物流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李XX的挂靠经营关系是内部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审程序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湘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XX挂靠在XX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有签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石X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XX物流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李XX与XX物流公司基于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影响XX物流公司对外主张涉案车辆的财产权利,其于本案就涉案车辆被扣押引起的损失主张赔偿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并不存在不当遗漏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李XX作为实际车主,参与了原审诉讼,其对XX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财产权利是知晓的,其对XX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没有追加李XX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扣押涉案车辆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发后的报警处理等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涉案车辆自20145月X日起被扣押,该认定证据充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石X上诉主张是涉案司机李XX自愿押车,与李XX当日报警及事后XX物流公司诉请返还车辆的事实明显存在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石X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战友有债务人的动产。石X在本案中作为托运人,对涉案车辆并无合法占有的事实,其主张留置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石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四年十一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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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凤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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